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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条例》重点解读

时间:2017-06-01 17:11:17 作者:安徽省保监局 责编: 点击:3610 次

    农业保险经营主体

  《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都具有参与经营农业保险的权利。这一规定明确了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在农业保险中的经营主体地位,为其开展农业保险经营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赋予保险监管部门更多更大的责任。

  农业保险政策支持

  《条例》首次将各级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支持政策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肯定了农业保险的“政策性”,作出如下规定:一是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二是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农业保险给予保险费补贴。三是国家鼓励地方政府采用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四是对农业保险经营依法给予税收优惠,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投保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信贷支持力度。

  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农业保险具有高风险、高赔付的特点,而我国农业保险在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上的缺失,影响和制约了农业保险稳健经营。基于这样的考虑,《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鼓励地方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农业保险经营运作涉及国务院多个部门,需要各相关部门协同推进。基于此,《条例》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承担的职责。一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二是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三是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四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五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组织引导其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农业保险合同与经营规则

  由于农业保险的特殊性,《条例》较一般财产保险的有关规定而言更加注重保护投保农户利益。 《条例》立足农业保险业务特点,对保险承保、合同拟定、查勘定损、受损标的处理、保险金给付、理赔结果确认、承保理赔公示等环节作出详细规定。如,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而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机构应当及时进行事故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受损情况,并在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等等。

    农业保险经营风险防范及违规行为处理

  为确保农业保险依法合规经营,防范经营风险,真正发挥支农惠农作用,《条例》作出如下规定:一是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及风险应对预案,其偿付能力以及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偿付能力报告编制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二是为切实保证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依法使用,规定禁止以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虚假理赔、虚列费用等任何方式骗取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三是对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基层涉农机构协助办理业务

  农业保险投保人地域分散、数量众多,仅依靠保险公司现有机构体系,难以提供有效的保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基于对实际情况的充分考虑,《条例》规定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同时,还规定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费用支付,并要求保险公司对基层涉农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