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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印发《海洋渔业船员违法违规记分办法》

时间:2023-11-30 15:54:13 作者: 责编: 点击:1203 次

海洋渔业船员违法违规记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渔业船员遵守法律意识,减少人为因素对渔业安全生产的影响,保障渔业船舶水上航行作业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渔业船员违反渔业船舶海上航行作业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行累计记分(以下简称“渔业船员违法违规记分”)。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员,是指在海洋渔业船舶上工作,且持有海洋渔业船员证书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对未持有船长证书,但实际担任船长、履行船长职责的当事船员,按照船长扣分标准进行扣分。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负责全国渔业船员违法违规记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渔业船员违法违规记分管理工作,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包括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渔业船员违法违规记分工作。


第二章  记分周期和分值

第四条  渔业船员累计记分周期(以下简称“记分周期”)为一个公历年,满分12分,自每年1月1日始至12月31日止。

首次获得渔业船员证书当年的记分周期为自船员证书签发之日始至当年12月31日止。

第五条  根据渔业船员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

渔业船员违法违规记分分值标准见本办法附件。


第三章  记分实施和处理

第六条  渔业船员违法违规记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同步执行。

第七条  渔业船员一次有两种及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记分分值。

对渔业船员在一个生产航次中有多次同一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记分。

对存在共同违法违规行为的渔业船员,应当分别实施记分。

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定程序被变更或撤销的,相应记分分值应予以变更或撤销。

第九条  渔业船员在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累计记分未达到12分,且所处行政处罚均已履行完毕的,下一记分周期从零开始起算。

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未达到12分,但尚有行政处罚未履行完毕的,相应记分分值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十条  渔业船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最后实施记分的渔政执法机构应当扣留其渔业船员证书。

被扣留渔业船员证书的船员,应当自被扣证之日起6个月内,向最后实施记分的渔政执法机构或原证书签发机构申请参加渔业船舶水上航行作业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法规培训,并参加相应考试。考试合格的,渔政执法机构发还其渔业船员证书,记分分值重新起算;考试不合格的,自主学习10个工作日后可以重新考试。

累计记分达到12分后至消除前的时间,不计入渔业船员的有效服务资历。

第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及以上达到12分或者连续两个记分周期均达到12分的,除按第十条处理外,在此周期的渔业船员服务资历不得作为申请渔业船员证书考试、考核的有效服务资历。

第十二条  渔业船员违法违规记分及处理情况应当录入全国渔业船员违法违规记分系统,渔业船员和管理部门可以查询。

第十三条  渔业船员对违法违规记分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记分决定的渔政执法机构提出复核。渔政执法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渔业船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最后实施记分的渔政执法机构或原证书签发机构收到被扣留证书渔业船员的学习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培训、考试。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被扣留证书的渔业船员还应当参加相应等级职级规定的专业技能培训和考试。

第十五条  渔业普通船员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或者渔业职务船员申请晋升等级职级时,如所持有的渔业船员证书在有效期内累加记分达到12分且未处理的,渔业船员证书签发机构不予受理。渔业船员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参加培训,且经考试合格后,渔业船员证书签发机构方予受理。

第十六条  证书有效期满,渔业船员申请证书换发时,自申请之日起至前一个记分周期没有违法违规记分记录,且在证书有效期内累计记分未达到12分的,渔业船员证书签发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简化或免除相关考核。

第十七条  渔业船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且无正当理由逾期6个月不申请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培训和考试,其渔业船员证书将被公告失效。

继续在渔业船舶工作的,渔业职务船员可以申请低一等级或低一职务的渔业船员证书,或者重新申请参加原等级、原职级渔业船员证书的培训和考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内陆渔业船员违法违规记分的管理,各省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九条  各省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