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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虚假报案的认定 --以X船前后报案陈述不一致为例

时间:2020-07-14 09:39:02 作者:省渔业互保协会 王友胜 责编:潘思敏 点击:3920 次
       【案情简介】
       A船投保险种为全损险责任,船舶价值120万元,保额120万元,互保比例100%。互保期限从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
       2018年12月18日接到会员陈某报案称:当日0930时左右,其所属的A船在东经117°53′、北纬22°38′(X岛东南方约61海里,水深约18米)海域航行时,船长发现船头下沉,后发现该船船头三个舱室进水,经抽水抢救无效后该船于1330时左右沉没,船上船员全部获救。
       2019年1月11日A船船长陈某某前来办事处做二次笔录称,A船是由于在航行中与B发生碰撞后,导致驾驶楼前面第一舱里进水,导致前面四舱全部进水,后经抽水不及,最终沉没。
       【案件焦点】
       本案中,虚假报案能否获得理赔?
       【案例分析】
       (一)法律意识淡薄
       A船与B船发生碰撞时,因害怕事故责任全在己方,同时又惧怕B船家族势力,因此向有关部门报告了自沉事故。后因X县执法部门进行调查时,因难以自圆其说,如实汇报了此次渔船沉没事故系B船碰撞所致沉没。A船船主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不惜牺牲协会的利益向有关部门和协会报假案,导致我会为了追查真相,花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聘请了探摸公司对该船沉没事故地点进行探摸,其行为侵害了协会的利益、浪费了有限的社会资源。
       (二)违反了《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沿海内河渔业船舶互助保险条款》规定。
       本案经调查,发现存在前后证词不一致情况,初期调查时,该船船东和船员描述本案为“单船舱室不明原因进水至船体沉没”事故,后经走访调查,该船船长于2019年1月11日再次前来我会县级办事处,彻底推翻初期调查证词,再次向我会叙述本案为“与B船碰撞至船体沉没”事故,根据我会2018年沿海船舶条款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会员夸大损害程度、编造虚假事故经过、伪造变造证明和谎报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会有权重新核定或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存在证词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我会渔船条款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我会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船船东确实损失较大,家境困难,加之缺乏法律意识,导致事故发生后编造虚假经过。最后,我会从“互助共济,服务渔业”的宗旨出发,对本案给予部分补助。
       【案件启示与思考】
       在发生事故时,要第一时间如实向有关部门报案或者协会报案。根据我会2018年沿海船舶条款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会员夸大损害程度、编造虚假事故经过、伪造变造证明和谎报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会有权重新核定或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责任。”因此,会员在发生事故时,一定要如实的报案,不能故意夸大或者编造事故等,从而避免后期因报假案导致赔付困难。
       另外,如果构成骗保诈保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