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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沿海内河渔业船舶互助保险条款

时间:2023-04-03 11:40:49 作者: 责编: 点击:1046 次

  

第一条 沿海内河渔业船舶互助保险合同(下称“合同”)由本条款、附加责任条款、特别约定、保险凭证、批改单和投保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等共同组成。凡涉及合同的约定及其内容变更,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项下特别约定与本条款及附加责任条款有抵触的,以特别约定为准。

第二条 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凡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合法证书(批文)的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均可参加本保险,成为本会会员。

(一)同意并拥护本会章程,遵守本会制定的各项规定;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保险标的

第三条 保险标的是指参保渔船的船体、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载明的动力机械设备、电气设备、航行设备、系泊设备、渔捞起重设备、通讯导航信号设备、救生消防设备。

未经约定参保的保险渔船的所载货物、燃料、渔网、渔具、助渔设备、通导设备、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冷藏设备、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船员的私人财产及其它附属设施等不属于保险标的,除非另有特别约定。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责任分为全损险责任和综合险责任,保险渔船在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损失,本会按保险凭证载明的保险责任和本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全损险责任:全损险责任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实际全损是指保险渔船遭受海损事故后,完全损毁或灭失,以及失去原有形态和性能而永远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推定全损也称“推定完全损失”,保险渔船在航行作业中失踪六个月以上或保险渔船受损的估计修理费、应摊负的救助(或打捞)费用及其它必要支付的费用总和达到或超过保险渔船的保险价值,均可视为推定全损。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风险造成保险渔船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本会负责赔偿。按照全损理赔后,不论赔偿金额是否达到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终止:

⑴八级以上(含八级)风灾、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⑵火灾、爆炸;

⑶碰撞、触碰;

⑷搁浅、触礁、座浅;

⑸自沉(仅指渔业船舶在适航期内,因船体漏水或不明原因导致造成渔业船舶沉没);

⑹由于上述一至五款灾害或事故导致的倾覆、沉没;

⑺渔船在航行、作业中失踪六个月以上。

(二)综合险责任

由于本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列举的七项风险所造成保险渔船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本会负责赔偿:

⑴第三者碰撞责任:保险渔船在航行或作业中直接碰撞其他船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会员承担的对第三者船舶造成的船体、机械设备、通讯导航设备等(对第三者船舶损失范围的核定方式按照本条款第三条中约定执行)损失及救助费用的经济赔偿责任,但本会对每次碰撞责任仅负责会员应承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渔船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渔船对第三者船舶造成损失,会员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协会不予赔偿。

⑵保险渔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会员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有效的施救措施所发生的施救费用以及请求外力有效救助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有效的救助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渔船的损失、责任和费用,本会不负赔偿责任:

(一)保险渔船不适航;

(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力行为或政府征用、扣押;

(三)保险渔船从事走私、偷渡、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违法违规活动;

(五)会员或其雇佣渔工的重大过失、故意行为、恶意行为或欺诈行为;

(六)保险渔船因自然磨损、锈蚀或潜在缺陷而产生的维修和保养费用;机器本身发生故障或非承保风险导致的螺旋桨、舵、桅、锚(链)、缆、橹、子船等单独损失;间接损失;

(七)除非另有特别约定,保险渔船上所装载货物、燃料、渔网、渔具、助渔设备、通导设备、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冷藏设备、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船员的私人财产及其它附属设施的损失; 

(八)不论何种原因引起的对水生动植物、水上养殖及其设施、水底电缆、船坞、码头、浮标、港口设备、大桥桥梁、桥墩、水下设施及其它固定设施损害的损失;

(九)清理航道、防止或清除污染费用;

(十)强制打捞渔船费用;

(十一)船期损失和渔汛损失;

(十二)罚款;

(十三)因在船厂维修期间由于船厂或第三人责任导致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

(十四)事故发生后,因会员未采取必要、合理、有效施救措施,以及因会员主动放弃施救或拒绝配合施救而扩大的损失。

(十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期间

第六条 会员与本会签订保险凭证,并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合同成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凭证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期间本会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保险金额可按保险价值足额计算,也可由本会与会员按保险价值的比例(下称“保险比例”)约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本会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八条 会员应缴纳的保险费等于保险金额乘以相对应的年费率。若约定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系数表计算。若约定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超过部分按日计收保险费。

短期费率系数表

保险期长(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保险费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依此类推。

第九条 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未发生保险事故而终止保险责任的,本会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责任终止之日止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已发生理赔案件的,不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船舶因非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灭失、出售、转让等利益关系消失,需中止保险责任的,按日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报案和索赔

第十条 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时,会员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在到达第一港口后的24小时之内通知本会。会员对保险事故负有举证的义务,并对举证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若会员不按规定及时报案影响本会及时勘验、准确理赔或抢救不及时、主动放弃扩大损失的,本会有权拒绝赔偿或相应扣减赔款。

若渔船存在多处受损,但会员未全部报案,就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报案部分的损失,本会有权拒绝赔偿或扣减相应赔款,但会员有充分证据证明多处受损系已经报案的同一事故导致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 会员在索赔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险凭证会员联;

(二)事故经过说明和索赔申请书;

(三)渔港监督机关或海事机关出具的《渔业水上事故调查报告书》或渔业海损事故证明;

(四)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检验书、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簿、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辅助船除外)、职务船员证书;

(五)渔业海损事故调解书;

(六)渔业海损事故损失清单、渔船修理费用清单和残余价值清单,渔船修理、外购设备、原材料发票或收据;

(七)出险渔业船舶损失部位清晰彩色四寸照片;

(八)本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九)渔船全损的需要提供渔业船舶注销证书。

第十二条 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会员二年内不向本会提出索赔或不提供本条款规定的相应索赔材料,视作自动放弃权益处理。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在渔船保险期间内,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本会按以下规定计算赔偿:

(一)全损险责任

保险渔船发生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渔船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渔船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综合险责任

全损的,按本条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全损险责任规定计算赔偿。

部分损失的,按保险金额与渔船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综合险责任项下的渔船损失、第三者碰撞责任、施救救助费用的赔偿总和以保险金额为限。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赔款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损失后,会员须与本会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承担责任或支付费用,否则本会有权重新核定。

第十五条 保险渔船出海作业超过6个月未得到行踪消息时即构成失踪,本会按全损赔付。若赔付后,会员又重新取得该船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等权利,应退回赔款。

第十六条 本会对每次赔款均按本条款以下约定扣除免赔额:

(一)全损险责任项下的赔偿,钢(铁、玻璃钢)质渔船的按保险金额的5%扣除免赔额,木质渔船按保险金额的10%扣除免赔额。

(二)综合险责任项下的赔偿,根据核定的渔船主机功率由小到大设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500-10000元,以保险凭证特别约定为准。

第十七条 保险赔偿以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理算依据,依次按免赔额、保险比例、事故责任比例、免赔率扣除后计算。保险渔船按全损处理或修复后拆换的残余部分,作价后归会员所有,并在赔款中扣除。

(一)会员船承担的责任比例以渔港监督或海事机关出具的渔业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为准。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的事故,以仲裁裁决书或法院判决书为依据。碰撞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二)保险渔船与第三者船舶发生碰撞,保险渔船逃逸或无法提供肇事船情况的,免赔50%。

(三)保险渔船出险后,未及时通知协会导致影响保险勘验、定损、理赔的,免赔50%以上,直至拒赔。

(四)会员未经协会同意,放弃向第三者索赔或因本人过失致使协会无法或影响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免赔40%以上,直至拒赔。

(五)保险渔船因船员生活用火使用不当引起火灾的,免赔10%。

(六)保险渔船因泊港期间无人值班(台风期间因行政行为除外)、渔船证书不全等发生的渔业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免赔率为10-50%,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拒赔。

第十八条 保险渔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会员应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会员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诉讼时效;本会根据会员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合同予以赔偿,同时会员必须依法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会,并协助本会向第三者追偿。由于会员的过失造成本会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本会可相应扣减赔款。

第十九条 会员向本会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会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会员发出不予赔付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会在与会员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赔偿金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会员义务

第二十 会员必须以签字或盖章的形式确认保险凭证。

第二十二条 会员应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交纳保险费,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保险责任自动中止。保险责任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会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订立合同时,本会就渔船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会员应当如实告知。

会员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会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会有权解除合同。

会员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会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会员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会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会员应当依法安全生产,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

本会对会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进行检查时提出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会员应当认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变更会员、渔船及保险凭证所载其他情况,会员应及时通知本会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会员应当:

(一)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降低受损程度。

(二)获知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本会,并在渔船返港口后的24小时内向本会书面报告事故的起因、经过和损坏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的,本会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赔款。

(三)接受并协助本会对事故进行调查,如实回答本会就事故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对于拒绝或者妨碍本会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伤害程度的,本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会员应向责任方索赔直至诉讼。会员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后的差额部分,本会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会员放弃对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本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会员夸大损害程度、编造虚假事故经过、伪造变造证明和谎报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会有权重新核定或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责任。

争议处理

第二十 因履行本会合同引发的所有争议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本会和会员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凭证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凭证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在合同成立后,会员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会解除合同,但本会已根据合同约定赔偿的除外。

本会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本条款由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