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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台风指数保险条款

时间:2024-08-12 09:27:11 作者: 责编: 点击:996 次

2024版

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

水产养殖台风指数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必须为在福建省从事水产养殖的养殖户、合作社、企业等渔业经营者。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福建省境内沿海养殖规划区(非禁养区)经营管理规范、受台风影响的养殖水产品。(以下简称“保险水产品”)。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当台风影响期内被保险养殖区域的日极大风速对应的风力等级达到合同约定的起赔标准,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养殖区域的日极大风速对应的风力等级以约定气象观测站实测数据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

(二)战争、军事行动、恐怖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或暴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他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因台风事件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损失;

(二)未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台风事件标准情况下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

保险金额

第八条  养殖水产品单位保险金额为1000/份,可投保多份,但最高不超过实际养殖成本,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单位保险金额×保险份数

保险份数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水产品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其自负部分的保险费。

第十七条  保险水产品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保险水产品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水产品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单约定的投保地理区域内,保险水产品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根据保险期间内台风事件对应的赔偿标准来衡量其造成保险水产品的损失,是双方都认可的合理、有效的损失计算方法。投保人和保险人一致同意,无论实际损失如何,最终赔偿金额均根据本保险方案约定的台风事件对应的赔偿计算标准确定。

(二)赔偿计算

1.赔偿金额=单位赔偿金额×保险份数

起赔标准为台风影响期内约定气象观测站的日极大风速对应的风力等级达到或超过11级,根据风力等级确定单位赔偿金额。

2.保险期间内,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事故的,仅进行一次赔付,以核定赔偿金额最高的一次进行赔偿。

3.保险期间内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总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三)其他事项说明

数据异常约定:经气象部门证明约定气象观测站发生故障导致数据失真或缺测时,若约定气象观测站中的某个气象观测站的数据缺测或失真,采用约定的其他气象观测站数据。若约定气象观测站的全部气象观测站的数据均缺测或失真,采用保险区域可选气象观测站中其他气象观测站正常的气象观测站数据。

第二十二条  若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并向其提供相关气象部门发布的风力观测数据,同时指导被保险人办理相关理赔手续。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果对保险人提供的台风事件统计及赔偿计算报告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保险人提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在10日内向保险人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保险人的台风事件统计及赔偿计算报告。

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计算报告有异议,应当向保险人书面提出被保险人自己的赔偿计算报告,由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计算方式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由相关法律规定,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将已收取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未向本会提出索赔申请的,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表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

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保险人均不得因保险水产品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条  保险水产品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表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于下列释义:

(一)台风事件:指在保险期间内,当台风影响期内保险合同约定的气象站观测到的日极大风速达到28.5m/s及以上(11级或以上)时,定义为一次台风事件。

(二)台风影响期:当台风中心越过24小时警戒线或在24小时警戒线内生成时,记为一次台风灾害事件开始;当中央气象台对台风停止编号或台风中心向东远离24小时警戒线时,记为一次台风灾害事件结束。

(三)台风停止编号:是指当台风能量不足衰减为热带低压(中心最大平均风力小于8级)或进入高纬度变性为温带气旋时,则中央气象台停止对其编号,不再发出有关报告。

(四)日极大风速:指前一日20时至当日20时的瞬时风速的最大值,瞬时风速指3秒钟平均风速。

(五)气象观测站:指福建省气象局目前承担气象观测业务的平台,包括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无人值守气象站,地面观测中测定的是离地10米的风速。

附表:

短期费率表

月份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费率占比

1%

3%

10%

22%

28%

22%

10%

3%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