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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渔船保险

时间:2026-03-11 11:09:11 作者: 责编: 点击:50 次

远洋渔船保险

一、保障对象

所有权人或经营人住所地在福建省(不含厦门市),其所属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取得合法证书或列入国家远洋渔业项目的远洋渔业船舶。

二、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投保的远洋渔业船舶(以下称“保险船舶”)的船体及检验证书上载明的机器、设备和仪器。

子船或未在检验证书上载明的机器、设备和仪器非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之外,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保险船舶的渔网、渔具及其附属设备、船上所装载的货物、燃料、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以及船上人员的私人财物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之内。

三、保险责任

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全损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全损(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一)风灾、洪水、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或其他自然灾害;

(二)碰撞、触碰、搁浅、触礁或其他意外事故;

(三)火灾或爆炸;

(四)由于上述(一)至(三)项灾害或事故导致的倾覆、沉没;

(五)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

(六)抛弃货物;

(七)航行或生产过程中船舶失踪六个月以上;

(八)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的疏忽行为;

(九)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十)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但本条第(八)、(九)、(十)款所列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经营人未恪尽职责所致。

一切险是指由于上述列明的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人负责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一)碰撞责任

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但本条对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1.任何人身伤亡或疾病;

2.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

3.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4.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费用。

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与保险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两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两项费用同时发生时按先碰撞责任后本船损失的顺序进行赔偿。

(二)共同海损和救助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分摊的共同海损,以及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救助措施所产生的应由保险船舶分摊的救助费用。

(三)施救

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措施所产生的应由保险船舶分摊的施救费用。

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是本保险合同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事故所产生施救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四)法律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是本保险合同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事故所产生法律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船舶保险金额的5%为限。

四、附加险

1.附加福建省(含厦门市)商业性船舶搁浅检查费用保险;

2.附加福建省(不含厦门市)地方财政补贴性船舶搁浅检查费用保险;

3.附加福建省(含厦门市)商业性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

4.附加福建省(不含厦门市)地方财政补贴性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

5.附加福建省(含厦门市)商业性第三者船舶船员工资赔偿责任保险;

6.附加福建省(不含厦门市)地方财政补贴性第三者船舶船员工资赔偿责任保险;

7.附加福建省(含厦门市)商业性触碰责任延迟、丧失使用损失责任保险;

8.附加福建省(不含厦门市)地方财政补贴性触碰责任延迟、丧失使用损失责任保险。

五、财政补贴

本险种主险省级财政补贴比例为30%,市、县两级财政补贴比例为10%(有条件的市、县可自行提高),会员自担比例为60%;内陆渔船省级财政补贴比例为30%,市级财政补贴比例为5%(有条件的市、县可自行提高),会员自担比例为65%。附加险省级财政无补贴(有条件的市、县可给予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