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渔船保险
一、保障对象
经福建省(不含厦门市)沿海各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船长≥12米的沿海渔船及所有内陆渔船。
二、保险标的
投保的渔业船舶(以下称“保险船舶”)的船体及检验证书上载明的机器、设备和仪器。
子船或未在检验证书上载明的机器、设备和仪器除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之外,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保险船舶的渔网、渔具及其附属设备、船上所装载的货物、燃料、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以及船上人员的私人财物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之内。
三、保险责任
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全损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全损(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触碰;
(四)搁浅、触礁、座浅;
(五)自沉(仅指保险船舶在适航期内,因船体漏水或不明原因导致的保险船舶沉没);
(六)由于上述(一)至(四)项灾害或事故导致的倾覆、沉没;
(七)航行或生产过程中失踪六个月以上。
一切险是指由于上述(一)至(七)列明的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负责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一)保险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
(二)保险船舶碰撞其它船舶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保险人对每次碰撞责任仅负责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与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两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两项费用同时发生时按先碰撞责任后本船损失的顺序进行赔偿。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规定(三)项下保险人的责任是本保险合同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事故所产生法律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船舶保险金额的5%为限。
(四)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措施以及请求外力救助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救助费用。
前款规定(四)项下保险人的责任是本保险合同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事故所产生施救、救助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四、附加险
1.附加福建省(不含厦门市)地方财政补贴性四分之一碰撞责任保险;
2.附加福建省(不含厦门市)地方财政补贴性机器损坏保险;
3.附加福建省(不含厦门市)地方财政补贴性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
4.附加福建省(含厦门市)商业性四分之一碰撞责任保险;
5.附加福建省(含厦门市)商业性机器损坏保险;
6.附加福建省(含厦门市)商业性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
主险投保一切险方可投保附加险,附加险需与主险一同承保,不能中途单独退保。
五、承保方式
沿海船龄≤20年的钢(铁、玻璃钢、铝合金)质非灯光围网渔船、所有灯光围网渔船可投保全损险或一切险,其他渔船只能投保全损险。
船舶参考价值根据经备案的《福建省渔业船舶承保价格参照表》核定。
六、免赔
全损险不设免赔。
投保一切险业务根据船舶功率大小设置相对免赔额,具体见下表:
功率 | 相对免赔额 |
OKW≤P<58.8KW | 3000元 |
58.8KW≤P<88.2KW | 4000元 |
88.2KW≤P<183.8KW | 5000元 |
183.8KW≤P | 6000元 |
七、财政补贴
本险种主险省级财政补贴比例为30%,市、县两级财政补贴比例为10%(有条件的市、县可自行提高),会员自担比例为60%;内陆渔船省级财政补贴比例为30%,市级财政补贴比例为5%(有条件的市、县可自行提高),会员自担比例为65%。附加险省级财政无补贴(有条件的市、县可给予补贴)。